(2016)鲁0832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孙焕春与王一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焕春,王一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32执异23号案外人丁兴刚,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先锋,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焕春,女,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执行人王一深,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本院在执行孙焕春与王一深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兴刚于2016年4月1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丁兴刚称,法院审理的(2015)××商初字第××号孙焕春诉王一深、丁兴刚追偿权纠纷一案,起诉时被告是王一深、丁兴刚,但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只是判决王一深承担责任,而驳回对丁兴刚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时,依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位于梁山县××××西王村北梁山国珍特种禽类繁育养殖基地。该养殖基地是案外人丁兴刚独资经营的,和王一深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法院继续查封该养殖基地明显错误。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尽快予以解除查封,停止对该养殖基地的执行。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丁兴刚提交(2015)××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丁兴刚用地申请表、梁山县规模标准化畜禽养殖项目审核表、设施农业建设方案、设施农用地申请表、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土地及养殖基地的建筑设施是丁兴刚个人所有。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孙焕春与王一深、丁兴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期间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一深、丁兴刚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清单载明被查封的物品有厂房一栋(10间,约2000㎡)、简易平房10间、院落一处。另查明,梁山县鸿翔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系王一深,其成员亦未涉及案外人丁兴刚。本院认为,案外人丁兴刚提交的仅是办理设施农用地的用地申请手续,不能证明其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另,本院查封的财产是地上附属物,即厂房、平房及院落,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查封的财产系梁山国珍特种禽类繁育养殖基地的财产,亦不能证明其系该宗财产的所有人。因此,案外人丁兴刚关于解除对涉案财产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丁兴刚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咏梅审判员 刘海啸审判员 宿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