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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与宁夏海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海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海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良海,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3民初第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故请求裁定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所称“乙方”即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吴忠市红寺堡区辖区内,故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柳霞审判员  齐黎明审判员  陈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亚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