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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尚盈利诉张改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盈利,张改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317号原告尚盈利,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张改枝,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尚盈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改枝(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乔红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朝来万通批发市场水果区被案外人打伤。庭审中,原告称殴打原告的案外人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陈述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以及误工费1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称其被被告雇佣的搬运水果的工作人员打伤,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陈述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原告被被告雇佣的搬运水果的工作人员打伤,殴打原告的行为也并非系该行为人从事受雇被告的雇佣活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四元,由原告尚盈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乔红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