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财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湖北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湖北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毕国祥,王章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财保83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357号。负责人:袁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生林,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正,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宝迪路。法定代表人:程榆茗。被申请人: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津围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毕国祥。被申请人: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宋瞳镇宋瞳村宝迪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振宏。被申请人:毕国祥,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申请人:王章青,女,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毕国祥、王章青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五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7,600,000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信誉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毕国祥、王章青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47,600,000元。如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苏 滨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腊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