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庙民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冯新元与冯方、姜井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元,冯方,姜井军,杨桂春,马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463号原告冯新元,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方,居民。被告姜井军,居民。被告杨桂春,居民。被告马云,居民。原告冯新元诉被告冯方、姜井军、杨桂春、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杨桂春、姜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方、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方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500元,被告姜井军、杨桂春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1月15日,被告冯方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1500元,被告马云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两笔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的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5月16日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姜井军、杨桂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马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姜井军辩称:我和被告杨桂春为被告冯方担保50000元是事实,口头约定担保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我的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被告冯方已经归还原告30000元。被告杨桂春辩称:我同被告姜井军意见。被告冯方曾给付原告30000元的利息。被告冯方、马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冯方从原告冯新元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3%,被告姜井军、杨桂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当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时,保证人无条件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2015年1月15日,被告冯方再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月利率为3%,被告马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当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时,保证人无条件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杨桂春于2016年4月1日归还原告27000元款(含本金4500元,利息225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杨桂春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姜井军及杨桂春的答辩、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新元与被告冯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姜井军、杨桂春以及被告马云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冯方欠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由其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姜井军、杨桂春与马云分别对被告冯方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与被告冯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两笔借款中,原告与担保人均约定,“当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时,保证人无条件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该内容系对保证范围的约定,并不涉及保证期间,故上述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由被告姜景军、杨桂春担保的50000元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由被告马云担保的50000元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从被告杨桂春认可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其主张权利来看,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姜井军主张权利也符合常理,被告姜井军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冯新元与被告冯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过高,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杨桂春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姜井军、杨桂春辩解被告冯方已归还原告款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姜井军、杨桂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冯方、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新元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姜井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冯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新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马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冯方、马云、姜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