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冯平善与王兴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平善,王兴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4民初853号原告:冯平善,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河南西街光新胡同16号1排。被告:王兴力,男,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珲春市靖和街建设委50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平善诉被告王兴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冯平善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冯平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邰德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媛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