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4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章汉健、邵月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章汉健,邵月荣,邵开树,邵水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40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桐南新城玉龙北路66号。负责人刘振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职员。被告章汉健,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邵月荣,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邵开树,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邵水兵,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章汉健、邵月荣、邵开树、邵水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汉健、邵月荣、邵开树、邵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章汉健以养殖虾需要资金购买饵料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由被告邵开树、邵水兵提供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章汉健按约定支付部分本息至2015年10月2日止,余欠本金25074.52元及利息继续拖欠至今。同时,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章汉健与被告邵月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月荣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章汉健、邵月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74.52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795%计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邵开树、邵水兵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章汉健未作答辩。被告邵月荣未作答辩。被告邵开树未作答辩。被告邵水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汉健与被告邵月荣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9月19日,被告章汉健以购买饵料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邵月荣以申请人配偶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字认可。同年10月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章汉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饵料,贷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章汉健、邵开树、邵水兵与原告另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章汉健、邵开树、邵水兵组成联保小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章汉健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章汉健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贷款到期时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4925.48元,余欠借款本金25074.52元及相应的利息,继续拖欠至今,被告邵开树、邵水兵也未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章汉健与被告邵月荣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流水详情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并能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存在关联性,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汉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章汉健、邵开树、邵水兵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章汉健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章汉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同时被告邵开树、邵水兵在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时,也未能履行代为清偿欠贷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三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795%计付,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邵月荣系被告章汉健的合法妻子,且其也在贷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上签字认可,同时该债务形成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章汉健、邵月荣、邵开树、邵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汉健、邵月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74.52元,并从2015年10月3日起至欠贷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74.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邵水兵、邵开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元及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72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兰素英人民陪审员 兰苏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