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朱俊、周丽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411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景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颖、梁博雯。被告朱俊,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周丽妹,女,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俊、被告周丽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名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颖到庭参加诉讼,两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宝钢宝山支行)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2007年7月,原告、被告朱俊、被告周丽妹及案外人建行宝钢宝山支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宝钢宝山支行向被告朱俊提供公积金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原告为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俊、被告周丽妹以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建行宝钢宝山支行发放借款后,被告朱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将履行保证责任金34,787.61元划至建行宝钢宝山支行,用于偿还被告的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俊归还原告代偿款34,787.61元;2、被告朱俊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如被告朱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被告朱俊、被告周丽妹名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代偿款及相关费用;4、本案受理费由两名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纯住房公积金贷款适用)》,证明原告、被告朱俊、被告周丽妹及建行宝钢宝山支行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建行宝钢宝山支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朱俊已收到贷款;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朱俊、被告周丽妹以其所有的房屋设立抵押,原告为抵押权人;4、《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两名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俊因购房向建行宝钢宝山支行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与原告及建行宝钢宝山支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纯住房公积金贷款适用)》,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10年(自2007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95%;原告为被告朱俊的上述借款向建行宝钢宝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被告朱俊、被告周丽妹将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相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后建行宝钢宝山支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朱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10日为被告朱俊代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合计34,787.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俊及案外人建行宝钢宝山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纯住房公积金贷款适用)》,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建行宝钢宝山支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朱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朱俊偿还了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4,787.61元;二、被告朱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4,787.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朱俊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朱俊、被告周丽妹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朱俊、被告周丽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9.60元,由两名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代理审判员  吕鹰一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