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37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浙0110刑初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等人酒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双联村外邵坞路边,与驾车途经此处的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黄某甲踢打孙某甲所驾轿车的引擎盖、车灯、车门等处并殴打孙某乙,致孙某乙眼部挫伤,随后孙某甲一方报警。接警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中泰派出所民警葛某带领中泰街道平安巡防大队队员张某甲、姚某、泮春祺驾驶警车到现场处警,当葛某询问现场情况时,被告人黄某甲用拳头击打葛某左眼部位,致其眼镜镜片破损、面部受伤。姚某等人见状便上前协助葛某控制被告人黄某甲时黄某甲不予配合,此时又有他人拉拽葛某及姚某等人,致姚某腰部挫伤,直至增援警力赶到现场后才将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带回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葛某因外伤致面部创口累计长度为1.5cm,被害人姚某因外伤致右腰部挫伤面积超过15.0cm2,孙某乙因外伤致左眼挫伤,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经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甲车损价值人民币1394元,葛某镜片1块价值人民币88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亲属赔偿孙某乙、孙某甲等人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孙某乙、孙某甲等人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妨害公务的事实,有被害人葛某、姚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张某甲、泮某、马某甲、黄某乙、高某甲、陈某甲、高某乙、陈某乙、章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盛某、陈某庚、张某乙、施某、孙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视频(光盘)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人民警察证、工作证、门诊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发票、销货清单、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黄某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均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及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所处量刑适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钟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