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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刑终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妨害公务、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刑终第11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小名“铁梁”,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冀10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寻衅滋事:2015年3月27日21时许,在安次区杨税务乡大麻村北口,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孙志刚、周双林(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链、木棍对该地浇树的龙河工业园区龙茂华公司员工梁某、庞某、徐某、刘某、张某甲、王某乙恐吓、殴打,扣留浇水车,强行让六人蹲在地上不得离开现场。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徐某、梁某、张某甲、王某乙、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妨害公务:2015年3月27日晚21时40分许,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该所协警孙某、李某甲和民警赵某、安某先后到达现场处置,被告人王某甲、孙志刚和周双林(另案处理)带头阻碍公安民警现场执法,阻止警车离开,并带头对现场民警安某等人辱骂、围攻、殴打,致使现场混乱,安某手部受伤,直至次日凌晨五时许,出警民警才得以撤回到杨税务派出所。上述事实有证人安某、赵某、孙某、李某甲、纪某、徐某、庞某、梁某、刘某、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房某、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执法民警人民警察证,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区分局出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同案犯孙志刚、周双林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对前去杨税务乡大麻村北口土地上浇树作业的龙茂华公司员工威胁恐吓,并随意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在公安机关赶到案发现场出警处置后,被告人王某甲拒不听从民警现场指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并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且带头阻碍执行公务,相对作用较大,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能对其减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上述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核实后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某甲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能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王某甲使用木棒对被害人刘某、王某乙、张某甲等人实施殴打、拦截、恐吓并强行让被害人蹲在地上、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刘某、张某甲、梁某等人证言、辩认笔录以及赶到现场的派出所工作人员李某甲、孙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上诉人王某甲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孙志刚、周双林的供述及证人安某、赵某、孙某、徐某、刘某、王某乙、梁某、张某甲、房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对龙茂华公司作业员工进行威胁、恐吓并随意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冯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