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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执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韶关中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辉矿业)与被执行人汝城县巨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巨源矿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韶关市中辉矿业有限公司,汝城县巨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汝执字第270号申请执行人韶关市中辉矿业有限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沈焕文,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建平,该××业务员。特别××代理。被执行人汝城县巨源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汝城县。法定代表人陈关忠,该××经理。申请执行人韶关中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辉矿业)与被执行人汝城县巨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巨源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巨源矿业退还原告中辉矿业预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24321.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由被告巨源矿业负担诉讼费4665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承担执行费333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巨源矿业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停产,至今未恢复生产。经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法院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韶关市中辉矿业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汝城县巨源矿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勋审 判 员  朱志峰代理审判员  詹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秋忠附:所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