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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殷章华与金永昌、王进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永昌,殷章华,王进红,任菊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永昌。委托代理人:姚彩林,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章华。委托代理人:殷海峰,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红。原审被告:任菊芳。上诉人金永昌因与被上诉人殷章华、王进红、原审被告任菊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3月,殷章华经王进红介绍在金永昌手下从事木工。同年7月,任菊芳将自家房屋建造工程中的木工活发包给金永昌,殷章华与王进红遂共同进场施工。2015年8月11日,殷章华在施工时因人字梯断裂而摔倒受伤。截至2015年9月9日,殷章华花费医疗费90717.41元。2015年9月10日,金永昌给付殷章华22900元。殷章华一审诉请判令:1、金永昌、王进红、任菊芳连带赔偿殷章华截至2015年9月9日的医疗费91703.71元;2、诉讼费由金永昌、王进红、任菊芳承担。原审认为,殷章华与金永昌之间系雇佣关系,金永昌与任菊芳之间系承揽关系,任菊芳系定作人,金永昌系承揽人,殷章华系提供劳务方。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殷章华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作业时未尽注意义务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具有一定过错;金永昌作为雇主,在雇员从事高处作业时,未向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起码的管理义务,且殷章华摔倒系因其提供的人字梯断裂导致,其具有监管不利,保障不周之过错;任菊芳作为定作人,对施工场地未尽到相应监管义务,具有一定过失;金永昌、任菊芳之间就殷章华受伤并不存在共同过错,故殷章华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金永昌、任菊芳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王进红系殷章华工友,对殷章华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该院酌定由金永昌承担殷章华医疗费的65%,计58966.3元(90717.41元×65%),扣除其已支付的22900元,其尚应支付36066.3元;由任菊芳承担殷章华医疗费的10%,计9071.7元(90717.41元×10%)。对殷章华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永昌赔偿殷章华医疗费损失3606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任菊芳赔偿殷章华医疗费损失907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殷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75元(已减半),由殷章华负担144元,金永昌负担373元,任菊芳负担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宣判后,金永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殷章华与王进红之间是合伙关系,他们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殷章华是���人字梯一起摔倒,其受伤与人字梯质量没有因果关系,且人字梯是殷章华与王进红想上诉人借用的,王进红作为殷章华的合伙人应对殷章华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殷章华答辩称:我和王进红与金永昌之间系雇佣关系,任菊芳与金永昌之间是承揽关系,金永昌从任菊芳得到的工程价款是每平方70元,给我和王进红是每平方40元的工资,金永昌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进红答辩称:我是打工的,和老乡殷章华一起干活,每平方40元是工钱,不是利润。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任菊芳答辩称:我是叫金永昌干活的,当时说好全部包给他的��钱也是和他结,200元一个平方包括木工和泥工。梯子是金永昌拿来的,我一样也不管的,王进红和殷章华我都不认识的,他们与金永昌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永昌上诉称其与殷章华、王进红之间是承揽关系,殷章华与王进红之间是合伙关系。然金永昌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自认殷章华是其雇佣,殷章华、王进红夫妻均在其手下干活,现金永昌反悔,但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之前的自认,本院不予支持。金永昌又称,殷章华受伤与人字梯质量之间没有关系,且人字梯是殷章华、王进红向其借用。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金永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说法,且事故发生时金永昌并不在现场,没有目击事故发生的过程,而殷章华关于做工过程中因人字梯突然断裂摔伤的陈述与王进红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至于人字梯系由金永昌提供,对此殷章华与任菊芳的陈述相一致。故对金永昌的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金永昌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金永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