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招敏猥亵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招敏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招敏,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大学文化,毕节市幼儿师范学校教师,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招敏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招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张招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9月,被害人周某某(1999年8月17日出生)到其姑父即被告人张招敏家寄宿读书至2014年5月,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招敏多次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猥亵。2014年5月16日,周某某通过手机短信将被告人张招敏曾多次对其进行猥亵的事情告知其父亲周某。周某于同年5月20日带被害人周某某到织金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招敏使用的电脑并送贵州省公安厅物证中心进行数据恢复。经毕节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小组鉴定,该电脑中恢复的51部视频中有42部属淫秽视频。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招敏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招敏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二刑年。上诉人张招敏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只有周某某的陈述,周某某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与相关物证矛盾,证人证言都是在周某某报案后才产生的,证人证言不一致且与周某某的陈述矛盾,上诉人猥亵儿童的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招敏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招敏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招敏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关于上诉人所提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只有周某某的陈述,周某某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与相关物证矛盾,证人证言都是在周某某报案后才产生的,证人证言不一致且与周某某的陈述矛盾,上诉人猥亵儿童的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及证人陆某、冷某、雷某由于个人记忆、思维、表述能力的差异,作出的陈述有不相吻合的地方属客观正常现象,但对被害人周某某在上诉人家寄宿期间被上诉人猥亵的事实陈述能互相印证,前述三证人证言虽系报案后才产生的,但证言内容均是案发前发生的,结合在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猥亵儿童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贵川审判员 季 琥审判员 吴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