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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473号原告蔡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如不能按期归还,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拖欠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181000元(按月2%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段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合计581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蔡某某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圆整,(小写¥:4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时间为壹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借款人:杨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但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5日。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在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进行明确约定,且该利率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支持原告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若再计算违约金,则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将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利息1792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止,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0元,减半收取480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杨某负担4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