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朱永、博白县宏源沙砖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永,博白县宏源沙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3执异1号异议人朱永。申请执行人博白县宏源沙砖。法定代表人陈源,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博白县宏源沙砖厂与被执行人朱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朱永于2016年4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永称,其从未收到过原告博白县宏源沙砖厂与被告朱永买卖合同纠纷(2013)博民初字第2323号一案的应诉通知、开通传票和判决书,所以(2013)博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属于错误的判决。据此,请求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博白县宏源沙砖厂与被执行人朱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查明,原告博白县宏源沙砖厂与被告朱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3)博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7月20日生效,申请执行人博白县宏源沙砖厂于2016年3月1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桂0923执1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朱永在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56×××01)的存款18261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二、冻结被执行人朱永在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州分社(账号:56×××17)的存款20357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生效的判决依法对被执行人朱永名下的存款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朱永关于执行依据(2013)博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错误,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朱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冯朝松审 判 员 阮方东代理审判员 牟远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