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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4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孟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民初22号原告孟XX。被告王XX。原告孟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自由恋爱,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2日婚生一子孟X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被告王XX已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均未找到。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孟XX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自由恋爱,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2日婚生一子孟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楼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楼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淡漠,现被告已离家不知去向,也未与原告联系,未尽到妻子和母亲在家庭中应尽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其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孟XX由原告抚育、抚育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孟XX由原告孟XX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孟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代理审判员  曲文丹人民陪审员  张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