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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陆义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刘孝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义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刘孝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800号原告:陆义妹。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诉讼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巧巧,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孝东。原告陆义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郑玉芬、刘孝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义妹的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巧巧、被告刘孝东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陆义妹申请撤回对被告郑玉芬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义妹诉称:我在与郑玉芬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玉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玉芬驾驶的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刘孝东名下,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18356.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医疗费认可4878.17元,另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已满68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银行流水,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孝东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与郑玉芬系夫妻关系,事故责任由我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7时20分,郑玉芬驾驶苏D号轿车于新北区顺园八村村道行驶过程中,因疏于观察,将行人原告陆义妹左脚压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玉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义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孝东为原告陆义妹垫付了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陆义妹去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878.17元。2015年12月4日,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陆义妹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为此原告陆义妹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郑玉芬驾驶的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刘孝东名下,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陆义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用药清单、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义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的医疗费487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相应证据以及没有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医保外费用,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本院确定为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该费用由被告刘孝东按事故责任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陆义妹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有证据证明其在常州市杰诺尔灯业有限公司工作,结合其误工期限,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5270元;根据原告陆义妹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陆义妹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系其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陆义妹的各项损失合计16474.1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986.3元;由被告刘孝东按责(全责)承担10%的医保外费用487.8元,被告刘孝东已为原告陆义妹垫付的1000元扣除其应赔付的487.8元,余款512.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应赔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义妹各项损失15474.1元,支付被告刘孝东512.2元。二、驳回原告陆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义妹负担2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74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审判员  尚文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