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魏某某陈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甲,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梁俊斌,系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乙,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副主任兼信贷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静,系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俊斌、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陈某丙(已判刑)伙同段某某(已判刑)在没有实际农副产品交易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骗取原杭锦后旗信用联社五星信用社贷款二百六十万元,贷出款后陈某丙将二百六十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在办理该笔贷款的过程中,原杭锦后旗信用联社五星信用社主任魏某某、副主任陈某某违反《商业银行法》等相关规定,在未对陈某丙、段某某的贷款用途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违法向段某某发放贷款二百六十万元。2014年12月29日,陕坝农商银行五星支行(原杭锦后旗信用联社五星信用社)将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收回。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认罪,其辩解对该笔贷款的发放是按照信用社的要求和流程办理的,也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案的犯罪主体存在问题;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违法发放的故意或过失);2.本案不宜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3.被告人的态度端正、积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其辩解对该笔贷款的发放是按照信用社的要求和流程办理的,希望法庭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时任原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现更名为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主任的被告人魏某某、副主任兼信贷员的被告人陈某某在向借款人段某某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未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未按规定对借款人及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调查笔录、报告记载虚假,致使借款人段某某伙同其丈夫陈某丙,通过虚假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骗取五星信用社“聚能贷”贷款二百六十万元偿还债务,造成该笔贷款逾期至2014年12月29日才结清本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6日,杭锦后旗公安局接到110指令:“原杭锦后旗信用联社五星信用社主任魏某某伙同副主任陈某某违反《商业银行法》等相关规定,在未对陈某丙、段某某的贷款用途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违法向段某某发放贷款二百六十万元。”杭锦后旗公安局于同日受理案件并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因本案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3.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实,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原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具备发放贷款的资质。4.杭锦后旗信用联社关于进行人事任免和调整的通知、陕坝农村商业银行关于进行人事任免和调整的通知、陕坝农商银行关于人事任免的通知、杭锦后旗信用联社关于进行人事任免和调整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任五星信用社主任(更名后为五星支行行长);被告人陈某某在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任五星信用社副主任(更名后为五星支行副行长)。5.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业务操作规程、陕坝农商银行信贷客户经理岗位职责证实,二被告人根据各自的岗位职责,有义务对发放的贷款进行调查、审查。6.调取证据清单、贷款授信档案、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条、借据、结息凭证,证实办理借款人段某某二百六十万元贷款提供的相关手续以及贷款的发放、使用、还款情况;同时证明负责该笔贷款的经办人为被告人陈某某、审核人为被告人魏某某;其中部分书证亦证实二被告人履行尽职调查职责,调查及审查流于形式【如2013年4月3日的面谈记录记载“房屋2套、土地、车、价值三百万元”;2014年4月7日贷款还款计划书中“具体还款计划如下:”全部为空白状态;贷款提供的购销合同均为虚假交易(段某某与邢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邢某某系陈某丙公司的工人;郝某某与杨某签订的购销合同,杨某系郝某某儿媳妇)】。7.五星支行证明、贷款本息收回发票证实,2014年12月29日,陈某丙、段某某夫妇向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二百六十万元、利息四十二万二千一百四十元九角九分。8.关于对段某某等人“聚能贷”贷款的情况说明、贷款审查备案登记表证实,借款人段某某申请的二百六十万元贷款由五星信用社(支行)进行贷款发放,联社信贷部给予备案并出具备案表。9.关于“聚能贷”贷款情况说明证实,贷款资金受托支付的,借款人提款时应提交与贷款用途相符的提款证明资料(如购销合同等),信贷员应向申请人核实贷款实际用途;亦证实具有真实的农副产品购销交易是发放该笔贷款的实质要件。10.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聚能贷”贷款管理办法(试行)证实,“聚能贷”贷款向涉农领域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承办“聚能贷”产品的各支行第一年最大权限为三百万元,在权限额度之内的授信和用信免予总行审批;贷款办理流程要求进行贷款调查核实、审查、审批。11.陕坝农商银行关于段某某贷款执行制度情况的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向借款人段某某发放二百六十万元贷款的档案资料在形式要件上没有人为的违规操作现象,符合贷款操作规程。1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资产评估报告、土地估价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委托评估陈某丙、段某某夫妇贷款的相关房产、土地,并将评估结果通知当事人。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生于1964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生于1972年6月23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办理贷款时提供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购销合同是在五星信用社草拟签订的,陈某某让在购销合同上签名,段某某在购销合同甲方处签名,陈某丙代邢某某在乙方处签的名,当时在场的还有陈某某、吕某某、张某某、郝某某、武某某;面谈记录是怎么形成的陈某丙记不起来了,但陈某丙在办理贷款时没有和韩某某接触过;四份贷款检查记录是后来补签的,贷款检查记录段某某的名字是段某某本人签的,是在陕坝农商银行五星支行签的,当时检查记录是空白的,陈某某说他补写。2.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办理贷款时在场的有陈某丙和段某某、吕某某夫妇、郝某某夫妇、信用社陈某某副主任,段某某平时不去陈某丙公司,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具体签的什么字段某某不清楚,段某某不认识办理贷款的信贷员,信用社的陈主任是段某某去签字时听见他们叫才知道的,四份检查记录是段某某被通知去五星信用社给签的字,信贷员没有和段某某核实过陈某丙公司是谁在经营。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办理贷款提供的购销合同是陈某某给提供的打印好的空白购销合同,合同是在陈某某的办公室签订的,当时在场的还有陈某丙、段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张某某、武某某;杨某是郝某某的儿媳妇,郝某某和杨某没有购销合同上的交易。4.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郝某某办理贷款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去信用社办理贷款时信用社给准备好的,签订购销合同是在陈某某办公室签订的,签合同时陈某某在场,在场的还有陈某丙、段某某、吕某某、张某某、郝某某。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是郝某某的儿媳妇,郝某某给信用社提供的购销合同杨某的名字不是杨某本人签订的,杨某没有参与郝某某的贷款事宜。6.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办理贷款手续时,原五星信用社的副主任陈某某给三家找的购销合同,三家在信用社陈某某办公室各自代签自己的购销合同并交给陈某某,当时在场的还有陈某丙、段某某、陈某某、郝某某、武某某、张某某。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吕某某办理贷款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在陈某某办公室签订的,当时陈某某在场,在场的还有陈某丙、段某某、郝某某、武某某。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五星信用社给借款人段某某发放的二百六十万元贷款是副主任陈某某办理的、主任魏某某审批的;贷款资料上的签字是韩某某本人签的字,因城区片的信贷员就剩下陈某某一个人,按要求必须有一个人调查、一个人审查,后来魏某某主任就让韩某某在贷款手续审查上签了名字,韩某某没有去对借款人进行实地调查、实地检查、贷后检查。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给借款人段某某发放的二百六十万元贷款由五星信用社负责,该笔贷款只是在陕坝农商行信贷部备案;“聚能贷”贷款必须要求有真实的涉农贷款用途,购销合同是反应该笔贷款用途的材料,所以要求客户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用途证明材料,如购销合同等。(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向借款人段某某发放的二百六十万元贷款由其审核决定。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向借款人段某某发放的二百六十万元贷款由其经办调查。(四)视听资料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讯问二被告人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无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均系具备发放贷款资质的原五星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五星信用社有权决定发放三百万元以下“聚能贷”贷款,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贷款的经办人、被告人魏某某作为贷款的负责人,均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主体;贷款资料中的“面谈记录”随意填写(“价值三百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还款计划书”中的还款计划全部为“空白状态”,“授信调查报告”、“贷款调查报告”、“贷款检查记录”记载虚假(调查报告中记载“借款人段某某从事农副产品收购”,而实际上段某某平时不去陈某丙公司,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也不认识办理贷款的信贷员;检查记录中记载“借款人按借款用途使用贷款,目前经营正常,由于受市场经济下行的影响,流动资金回笼慢,导致贷款到期暂不能偿还”,而实际上陈某丙早已将贷款偿还个人债务),作为贷款实质要件的“购销合同”无签订时间且证人均能证实“购销合同”系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并在陈某某在场的情形下虚构而成,“面谈记录”、“授信调查表”“授信调查报告”、“贷款调查报告”“贷款检查记录”上的记录和调查人韩某某实际未参与相关调查,其在上面签字均系受被告人魏某某指使所为,以上书证及证言足以证实二被告人未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未审慎调查贷款的相关资料,有关调查笔录、报告记载虚假,故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且所发放贷款本息于已全部收回,未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苗春宝审 判 员 郝睿鸿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夏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