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辖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与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洛阳山惠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16号1幢邮政大厦10楼。负责人秦绪波,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杜康大道322号。负责人冯跃辉,该行行长。原审第三人洛阳山惠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白杨镇蝎子山村。法定代表人任建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原审第三人洛阳山惠硅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三民初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诉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第三人洛阳山惠硅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的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方式解决:(1)将该争议提交洛阳市仲裁委进行仲裁。(2)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在原告提交的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申请人即被告作为丙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本协议项下争议依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期间,双方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1)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表述的非常明确,民诉法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地点,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三分协议能够确定管辖为伊川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是无效的。三方协议签订时监管标的超千万,按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是无效的,原审应依据法律规定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引起纠纷,该《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向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诉称违反级别管辖的理由,因本案诉争标的为4535084元,仍属于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