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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鲁娟与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娟,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保驾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亚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宇,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保驾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保驾山村。负责人徐建平,主任。上诉人鲁娟因不履行村务公开监管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娟一审时诉称,其系保驾山村村民,因对保驾山村集体资产股份改制过程中的程序及公示的财产有异议,于2015年6月3日以口头方式向保驾山村及东关街道办事处(三资办)提出股份及财产的异议,并当面要求复核查实长山轮窑厂出让金的去向,但被以村民无权查看账目为由拒绝。当日,原告联同多名村民签名以书面形式向街道及村委各邮寄了一份《关于对上虞区东关街道保驾山村”股改”的异议书》,同年6月10日又将另一份村民联名签字的《关于责令保驾山村村民委员会村务限期公开的请求书》和《关于要求查询东关街道保驾山村村委会财务账目的申请书》邮寄给了东关街道办事处及保驾山村委。提出异议后上述单位的人员未给予原告解释。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二、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向原告公开详细、真实的村务信息(包括:1.提供详细的保驾山村务账目;2.提供1999年—2013年村委会成员实施任期和离任的经济审计结果;3.公布公开保驾山村所有土地、物业出租等合同全文及决议;4.公布公开关于长山轮窑厂出让的全部手续文件,包括但不限征收文件、村委会决议、征收方案及征收价款等;5.重新核查保驾山村资金、资产、资源并进行公开审计);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院已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鲁娟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第三人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保驾山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村务信息公开一案,编立(2015)绍虞行初字第68号并作出生效判决。现鲁娟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裁定驳回鲁娟的起诉。上诉人鲁娟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起诉是针对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对原审第三人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保驾山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责令通知书未达到法定责令标准而提起的诉讼,是新的事实与理由。2.因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上诉人可据此提起诉讼。3.目前为止,上诉人尚未看到账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而是基于新事实、新理由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求。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保驾山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上诉人鲁娟曾于2015年6月26日以本案相同事由和诉讼请求,对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以(2015)绍虞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浙绍行终字第213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起诉时法定履职期限尚未届满为由,裁定“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鲁娟的起诉。”现上诉人以履职期限届满为由重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鲁娟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绍0604行初2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海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