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79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陈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她和被告于198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8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3月生于一子徐甲,于1989年10月生育一子徐乙。婚后初期他们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9年10月被告将硫酸撒在她的裤子上,导致她全身中毒,他本想做刑事处理,但被告亲友劝说后,被告自愿写了保证书。现她实在与被告无法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在本院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将其意见以书面形式寄回,内称:夫妻无共同财产,但有共同贷款。原告为了逃避贷款,找出种种借口,等被告还清贷款和再考虑婚姻问题。故暂时不同意离婚,请法庭进行协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及城固县某某镇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1987年3月生育一子徐甲,现已成家,于1989年10月生育一子徐乙,现已成家。原告诉状中称无共同财产,被告邮寄回的意见亦称无共同财产,但庭审时原告陈述婚后二人于2000年在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组修建了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正房及一间一层砖混结构附属房,但对该财产庭审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意见中陈述的贷款,原告称是结婚前被告父母欠村上的钱,婚后大概是1986年或1987年,村上将债权转给董家营信用社,而债务又转到被告的名下,该款至今未还,现本息共计具体数额原告也不知情,估计约有三万余元。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按被告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后,开庭时被告并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两个儿子,已建立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但这亦属婚姻家庭中的常见现象,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本案审理中原告亦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校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