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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韦文龙、覃光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文龙,覃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37号申请执行人韦文龙,男,壮族,被执���人覃光明,男,壮族,申请执行人韦文龙与被执行人覃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韦文龙于2016年年1月8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37号。确认被执行人覃光明应履行的义务为:一、偿还给申请执行人韦文龙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覃光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覃光明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当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覃光明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涉另案,已被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目前正在处置当中,经征询权利人韦文龙意见,其同意终本院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覃光明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涉另案正在处置当中,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晟代理审判员  蔡志鹏代理审判员  韦俊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