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万古食品有限公司、上高县家家乐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万古食品有限公司,上高县家家乐超市
案由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韦廷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朱星河,董事长。原审被告:鹤山市万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立忠,总经理。原审被告:上高县家家乐超市,经营场所:江西省上高县。经营者:黄艳红,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上诉人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正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原审被告鹤山市万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公司”)、上高县家家乐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基正公司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三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关于黄艳红经营的上高县家家乐超市销售被���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发现”黄艳红的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构成初步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宜春市,黄艳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宜春中级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鹤山市万古食品有限公司、上高县家家乐超市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本案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艳红经营的上高县家家乐超市有字号,故原裁定中的被告黄艳红应变更为上高县家家乐超市。此外,本案系恒大公司提起的诉基正公司、万古公司和上高县家家乐超市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的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恒大公司提供了(2015)赣洪东证内字第3335号《公证书》等材料,作为用以证明黄艳红经营的上高县家家乐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上高县家家乐超市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高县家家乐超市的住所地在宜春市,故可认定宜春市属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为的实施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晨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