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8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朱毅与王卫、石教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毅,王卫,石教国,沈小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235号原告:朱毅。被告:王卫。被告:石教国。被告:沈小云。原告朱毅诉被告王卫、石教国、沈小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石教国、沈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毅诉称,被告王卫因生意经营周转急需资金,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据》,向原告出借人朱毅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利息按出借当日预扣,本金到期偿还。同时被告石教国、沈小云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朱毅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王华通过建设银行将扣息后剩余款项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22375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已于当日收到该笔款项并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据《借据》向原告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卫一直拖延还款,两保证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至今仍催讨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为解决被告燃眉之急提供了资金,但是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且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223750元);2、被告王卫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逾期利息为62821.6元);3、被告石教国、沈小云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卫、石教国、沈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卫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共同借款人:王卫向出借人朱毅借到款项后,借据人立字据如下:一、借款金额: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本借据所有数字、金额大小写不符的均以大写为准。二、借款用途:借款人将借款用于经营周转,未经出借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四、借款利率和利息:借款人采用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分1期偿还和支付应还款额,当期应还款额为人民币贰拾伍元整,小写250000元,借款人应于到期日的下午16:00前将应还款额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28日。六、约定账户: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将本借款划入如下账户:户名王卫,账号:62×××9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新安支行。七、逾期还款:贷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之日起至清偿日止。逾期加收逾期违约金,每日逾期违约金为借款额的0.3%,即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柒佰伍拾元整,小写750元。该借据下方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人王卫,金额贰拾伍万元整,收款时间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29日,王华将22375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卫。2014年4月29日,出借人朱毅、借款人王卫、保证人石教国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保证担保的范围:1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贰拾伍万元整;2、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3、合同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保证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合同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29日,出借人朱毅、借款人王卫、保证人沈小云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保证担保的范围:1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贰拾伍万元整;2、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3、合同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保证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合同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庭后,王华在谈话笔录中称其与朱毅系亲属关系,其转账给王卫的223750元系朱毅向其借款,并委托其转账。同时庭审中原告称,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转账凭证、委托书、《保证担保合同》、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朱毅和被告王卫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原告向被告王卫出借款项,被告王卫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卫称偿还借款本金2237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教国、沈小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被告石教国、沈小云应对被告王卫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毅借款本金223750元及利息(利息以22375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石教国、沈小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教国、沈小云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卫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99元,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人民陪审员 姜桂红人民陪审员 宋社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