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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146号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云霞,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启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霞,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一栋房屋(两层半结构),购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另外还有些生活用品。无共同债权、债务。因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长期为家庭琐事吵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便于2014年初外出务工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修建的房屋一栋及购买的家电、生活用品等,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刘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自2009年后,我与原告只是偶尔吵架。原告外出务工期间生病了,我还曾给原告寄钱治疗。2014年原告外出务工后,我也主动打电话与她联系,过年的时候,我还去丈母娘家拜过年。只要原告能回心转意,我还是愿意和她一起共同生活,再说小孩已经这么大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鹤峰县民政局邬阳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于巴东县金坪小学上学。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2009年,曾因房屋装修意见不一致发生过一次吵打。原告自2009年开始外出至湖南省务工,直至2013年,原告每年均回家与被告团聚。自2014年至今,原告仍每年至湖南省务工,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劝说原告回家共同生活未果。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鹤峰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有小孩,原告自2009年开始外出务工后,至2013年,每年都回家与被告团聚,原、被告应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虽发生过吵打现象,但如果原、被告今后能够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应能和好如初。原、被告均应珍惜家庭,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启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安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