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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孙丽蓉与蔡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蓉,蔡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603号原告孙丽蓉,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蔡阳波,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孙丽蓉与被告蔡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丽蓉,被告蔡阳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口头协议:借款月息2分,被告应于2015年8月将本金50000元归还原告。款项出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和2015年1月15日两次通过郑云峰账户汇两次利息给原告,每次1000元;2015年3月26日通过谢丽萍账户汇1000元利息给原告。另外,原告收到被告现金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5月10日以后,被告就不再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8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于2015年11月1日归还本金20000元(原告已在借条上注明),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及利息,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至2016年2月10日利息7666元。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本金尚欠30000元,利息被告付至2015年5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有《借条》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经催讨仅还款20000元及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截至2016年2月10日尚欠的利息7666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阳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丽蓉借款30000元及截至2016年2月10日的利息7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蔡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福达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