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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法执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石根来与赵保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根来,赵保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固法执字第369号申请执行人石根来,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怀朔镇。被执行人赵保柱,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怀朔镇。本院在执行石根来申请执行赵保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固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保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石根来自愿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9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佟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