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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春香与李树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香,李树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香,女,1961年6月l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森,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梨树县。上诉人王春香因与被上诉人李树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郭民初宇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春香与被上诉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森原审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签定了锅炉房施工协议,原告为被告在蔡家镇才华家园自家锅炉房施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6.2万元,原告为该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1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王春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李树森与王春香签订《锅炉房施工协议》,由李树森为王春香建筑锅炉房,工程总造价162万元。李树森按期交付工程并已经实际由王春香使用,王春香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13万元,后于2015年5月给付1万元,尚欠2.2万元未付。李树森起诉后,王春香经台法传唤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树森与王春香签订《锅炉房施工协议》后,李树森按照约定交付工程并实际投入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春香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侵害了李树森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春香应给付尚欠工程款。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对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王春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李树森欠款人民币22万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王春香负担175元,退回李树森175元。宣判后,王春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春香上诉称:在2014年9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锅炉房施工协议,由被上诉人李树森为上诉人王春香建筑锅炉房,工程的总价款】62万元,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了前期的工程款后,双方于20l5年3月31日在梨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将余下的工程款265万元在2015年6月10日前给付完毕,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非像上诉人所述的尚欠工程款32万元。因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在梨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关于工程质量验收问题的补充协议。关于265万元工程款的给付问题,上诉人曾在2015年5月给付被上诉人1万元的工程款,上诉人还在2015年6月给付给被上诉人1万元工程款。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方面证据就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22万元显然有失公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树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本案涉诉工程结束后,针对工程款问题,王春香与李树森在梨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干2015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王春香欠李树森工程款265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给李树森。”2015年6月19日王春香给付1万元,李树森出具了收条。李树森对此无异议,王春香称曾在2015年5月还给李树森1万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李树森对此予以否认,并称一审承认收到的1万元就是2015年6月19日这一笔.综上,王春香尚欠李树森工资款165万元,本院认为:王春香欠李树森工资款165万元事实清楚,理应按双方约定按时给付。王春香二审时提出的工程款质量问题可另行告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郭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即王春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李树森欠款人民币22万元为王春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李树森欠款人民币1.65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王春香负担200元,李树森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王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立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