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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严军与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军,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庆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第215号原告严军,男,汉族,1977年1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法定代表人尹可文,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若玉。被告王庆,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军与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军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若玉、王庆及委托代理人卢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军诉称,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新世纪花园小区,由于建成后部分楼层需要修理,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该部分工程交给被告王庆处理。事后被告王庆把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先后向原告收取了26494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约定到期后没有质量问题如数返还。原告完成每一栋楼层的维护修理工程后,均和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后结算的所有工程款总计为1852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脱不予支付。现原告要求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6494元和结算的所有工程款185225元。为此,原告向法庭举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庆出据的欠条四份,拟证明被告王庆欠工程质量保证金26494元。2,维修清单24张,拟证明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维修费计185225元。被告王庆答辩称,结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一,被告王庆收取质量保证金情况2009年12月23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5月27日、2011年1月25日被告王庆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分别为9816元、612元、3500元和12566元。二,经过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拖欠原告维修费情况2009年—2010年1#楼维修费20850元,2#楼维修费44450元,3#楼维修费12540元,5#、6#、10#楼维修费2100元,8#楼维修费26650元,9#、10#楼维修费24130元,17#楼维修费18880元,18#楼维修费18080元,以上合计为167680元。2011年8#楼3单元501楼维修费4200元,9#2单元502楼维修费200元,11#楼维修费11230元,以上合计为15630元。以上从2009—2011年维修费总计为183310元。三,原告已支取维修费情况2010年3月27日原告借支款为20000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借支款为20000元,2010年9月8日原告借支款为20000元,2011年5月20日原告借支款为20000元,2012年1月15日原告借支款为10000元,以上合计为9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维修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王庆主持该工程维修,是对原建设工程合同主要条款中质量保修部分的延续,因此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维修的工程量已经过结算,被告王庆在收取质量保证金时未加盖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不能说明是完全的授权行为,二被告未及时清偿拖欠的质量保证金和维修费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维修费的据实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王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严军的质量保证金和维修费119804(26494+183310-90000)元。二,驳回原告严军王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王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94元,由原告严军负担1000元,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王庆负担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品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娄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