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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万智清、万慧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智清,万慧明,万创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申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智清,男,汉族,1943年7月1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县,现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慧明,男,汉族,1975年9月8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创,男,汉族,2009年10月31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法定代理人万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系万创父亲。申请再审人万智清、万慧明因与被申请人万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智清、万慧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2014年7月31日上午,万创被万智清家狗咬伤致残,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纵观本案,除了被申请人陈述外,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实申请人家的狗咬伤了被申请人;二是法院不应采信芫下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派出所出警记录,因上述证据也系间接证据,且二审期间法院调查的内容与证明的内容相差甚远;三是7月31日案发时申请人家人全部在外务工,无人在家,没有目睹案发过程,也不知是谁家狗咬了,只是一开始万智清回到家中,听到被申请人说是他家的狗咬了人,且情况危急,出于救人目的,才支付12000元医疗费,并到医院看望,法院不能据此而认定上述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原告,负有举证证明是再审申请人家的狗将其咬伤的责任,而非申请再审人举证证明非其家的狗将其咬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万智清、万慧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饲养动物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饲养者或管理者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他人安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邻居,万智清饲养了狗,且事发时案涉狗正处孕期,在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管理,狗会自由出入其他房屋,符合生活实际。虽然万智清、万慧明提出不能排除是别人家的狗咬伤了万创,但综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的识别能力、事发后双方对事故的处理情况、青原区河东街道芫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万某出具给万智清的《收条》以及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万创系被万智清饲养的狗咬伤。如果要求被申请人出具小孩被狗咬的现场图片或狗的牙齿与伤口是否吻合或对狗留下的口液与狗的DNA进行检验等证据,则有悖生活常理。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万智清、万慧明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受害人万创有过错或者系第三人过错所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因此,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万智清、万慧明认为原审认定万创系被万智清饲养的狗咬伤缺乏证据证明及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万智清、万慧明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智清、万慧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