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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锡华与唐山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华,唐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240号原告:张锡华,职业,唐山开滦矿退休工人。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3号。法定代表人:丁绣峰,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泽强,唐山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处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锡华诉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锡华、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唐政复不受字(2015)4号《唐山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内容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复议的被申请人不属于行政机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二、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证据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四、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据一到四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同时提交了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因为唐山万达广场回迁楼是否合格的问题,我多次向研究院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研究院不受理2015年10月8日提出的申请。因此,我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0月16日我收到政府的《决定书》。我对该决定不服,理由如下:1、《决定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是:(1)申请人提出复议的被申请人不属于行政机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我认为应该受理我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是:(1)《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教育、医疗卫生……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公共企事业单位要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内容为重点,切实做好信息公开工作。要创新公开形式,拓展公开渠道,完善公开制度,全面提高公开工作水平”。根据上述规定以被申请人不属于行政机关为理由不受理我的行政复议申请是错误的。我依据《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5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的唐政复不受字(2015)4号《唐山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二、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证据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四、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据五、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长青楼张锡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证明目的:是住建局告诉我应该找煤研所。证据六、唐山万达广场采空区治理工程设计。证明目的:原告申请的公开信息有根据。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唐政复不受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5年10月15日原告张锡华到答辩人处对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答辩人认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不属于行政机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该申请行为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0月15日答辩人作出唐政复不受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16日直接送达原告张锡华。因此,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二)答辩人作出的唐政复不受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至十四条规定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范围。而原告复议申请中,被申请人不属于其中任一条款所述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唐政复不受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唐政复不受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锡华因为唐山万达广场回迁楼是否合格的问题,在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向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该院口头答复不受理。2015年10月15日原告张锡华到被告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于当日作出唐政复不受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6日送达原告张锡华。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原告张锡华所申请的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至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范围。被告作出的唐政复不受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锡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锡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义审 判 员  刘天永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梦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