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高茂湘与杨玉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1民特18号申请人高茂湘。申请人杨玉仁。申请人高茂湘、杨玉仁于2016年4月18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艳勇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高茂湘、杨玉仁因买卖合同纠纷,经金湖���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达成(2016)淮金民调法第00001号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杨玉仁欠高茂湘金荷缘酒3000元,此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在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之目的自愿达成上述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之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因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均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金湖县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淮金民调法第00001号调解协议的效力。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