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于吉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为刘某乙家鱼塘是否占用刘某甲家的荒地发生打架,并约定次日到凤凰派出所进行调解。2015年10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见刘某乙未主动联系去派出所调解纠纷,便与刘某丙和等人到凤凰镇街上刘某乙经营的麻将馆内,将刘某乙打倒在地上,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用脚朝刘某乙背部及腰部踢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右第十二肋骨骨折、L1及L2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刘某乙48000元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丁、康某甲、康某乙、肖某、刘某丙和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洪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