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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与沈步春、郑秀芹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沈步春,郑秀芹,郑秀芳,郑秀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1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海关监管点综合楼。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步春,女,1942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芹,女,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芳,女,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萍,女,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黄民初字第00619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催交上诉费后,上诉人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如旭审 判 员  马寅珠代理审判员  刘定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