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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豫070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与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拟文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度豫07**民初64号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1123568-2委托代表人李振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良毅,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中心路中段49号,组织机构代码79822802-X法定代表人何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被告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8日,因被告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潮大观园》项目建设需要电缆,我方开始向被告供应销售电缆。2014年7月30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书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共向被告供应销售线缆16批次,总价值604449.6元。被告未按时付款,经我方多次催讨,被告支付我方货款350000元,剩余货款255449.6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依《产品购销合同》相关条款之约定,被告理应向我方支付剩余货款255449.6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方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属实但是违约金过高,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我方要求原告开具税票;另外现在我方财务有点困难,请求分期还款。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线缆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6日支付货款,违约金从这时起计算;2、对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449.6元。被告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违约金应按照合同应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过高,按照日3%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0日,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书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1、电线以实际送货量结算,价格随市场的变化而变化;2。如果甲方(被告)延期付款,每延期一日,应向乙方(原告)支付总货款3%的违约金;3、每月2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如不能按时付清,按总货款上浮1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共向被告供应销售线缆16批次,总价值604449.6元。被告未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0元,剩余货款255449.6元至今未付,后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55449.6元,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货款,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554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每月二十五日前结清货款,逾期违约金按照总货款的3%计算,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货款255449.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55449.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5544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6元,由被告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东义审判员  延 辉审判员  谢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