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7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郝志刚,赵凯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刚,赵凯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300号原告郝志刚,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凯波,司机,住包头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钢铁大街8号华茂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原告郝志刚诉被告赵凯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郝志刚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刚及委托代理人黄丽华、被告赵凯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志刚诉称,2015年7月29日21时许,在九原区包哈公路麻池乡政府门前处,被告赵凯波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郝志刚受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交管大队认定,被告赵凯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志刚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包钢医院急救,后被送往包头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292.1元(其中医疗费13202.1元,误工费11770元、护理费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7600元、交通费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凯波称,医药费第一次在云龙骨科医院住院的同意赔,其他都不同意赔偿;另外,我给原告出过5000元的医疗费和1000元的现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凯波驾驶×××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我公司认可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误工费认可58天6380元,护理费按每天110元标准认可58天638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1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包哈公路麻池乡政府门前处,被告赵凯波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郝志刚受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赵凯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志刚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包钢医院急救,后被送往包头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事后原告与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292.1元(其中医疗费13202.1元,误工费11770元、护理费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7600元、交通费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原告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入院二次,其中第一次住院8天(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7日),出院时医嘱明确术后2周拆线,需再次住院进行康复功能锻炼;第二次住院住院50天(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13日)。再查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8202.10元,其中原告郝志刚实际支付12202.10元,被告赵凯波实际支付6000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清单、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费用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郝志刚身体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交管大队认定,被告赵凯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志刚无事故责任。被告赵凯波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赵凯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郝志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凯波核减其垫付部分后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作收入证明,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及医嘱按76天(2015年7月30日-2015年10月13日)予以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故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护理天数应结合住院时间及医嘱按76天(2015年7月30日-2015年10月13日)予以计算,同时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因陪护原告影响收入的证明,故此项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门诊次数酌情认定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志刚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志刚误工费8360元、护理费8360元、交通费200元,计16920元;三、被告赵凯波赔偿原告郝志刚医疗费82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扣除已垫付的6000元,共计8002.10元;四、驳回原告郝志刚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应收10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志刚负担179元,被告赵凯波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费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慧源附赔偿计算清单:医疗费:18202.10元(其中原告郝志刚实际支付12202.10元,被告赵凯波实际支付6000元);误工费:76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10元×76天=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8天,按照相关标准每天赔偿100元计算,即100元×58天=5800元;护理费:76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10元×76天=8360元;交通费:200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