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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孔德良、孔祥追等与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良,孔祥追,贾素阁,李军英,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02民初2189号原告孔德良,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孔祥追,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贾素阁,女,194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军英,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住所地濮阳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燃,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德良、孔祥追、贾素阁、李军英诉被告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属孔令芳生前于2014年7月1日去被告处工作,从事清扫垃圾工作,负责路段是金堤路与卫都路向西200米的范围。2014年8月29日,孔令芳在其负责的路段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了解情况,后来又随原告去交警队事故科,确认孔令芳死亡后,被告从未露面。孔令芳死亡后,由于其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四原告按照法定程序请求确认孔令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本院作出(2015)华发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孔令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诉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单位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故原告认为孔令芳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也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且不承认与孔令芳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法定期限,但孔令芳在工作岗位死亡事实清楚,被告理应赔偿因原告家属死亡的各种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支付原告孔祥追抚恤金45000元、支付原告贾素阁抚恤金45000元、支付原告李军英抚恤金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1、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害人孔令芳进行工伤认定之前,直接向法院起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程序违法,被告认为无法律依据;2、原告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拒绝后,并非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原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非只能向法院提起工伤赔偿之诉。3、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如当事人因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仲裁或提起诉讼,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原告可以以此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法院裁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对死者工伤进行认定,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工伤待遇诉讼,法院也不能因此审理该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4、原告诉的受害人孔令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身故,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也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5、原告所诉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构成工伤,被告认为也应当按照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患××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四原告作为死者孔令芳的家属,因不服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直接向本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德良、孔祥追、贾素阁、李军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孙燕燕人民陪审员  王国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