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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发明、郑海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发明,郑海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475号申请执行人:朱发明,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被执行人:郑海俊,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山县。朱发明与郑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衢常商初字第4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发明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拥有的车辆(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相关线索,为此自愿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认为确实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人又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且出具书面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822执4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蔡 武执行员 邱雪晖执行员 潘友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