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曙光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曙光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曙光,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曙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吴曙光及其辩护人叶家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吴曙光在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银行、兴业银行各办理信用卡一张。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大量透支信用卡内资金用于购买彩票等消费。逾期后,被告人吴曙光采取不接电话、谎称归还等方式躲避银行的多次催收。截止各银行报案,被告人吴曙光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82762.60元。经银行催收后透支时间均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吴曙光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用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4)办理卡号为52×××55万事达标准信用卡金卡一张。2010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吴曙光用该卡消费多次。其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4年12月3日,后一直未还款。截止2015年5月5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3719.08元。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催收多次,被告人均未偿还。2、2009年7月6日,被告人吴曙光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94(原始卡号62×××78,后变更62×××84,最终卡号62×××94)的牡丹白金信用卡一张,后持该卡多次消费,被告人吴曙光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5年1月22日,后一直未还款。截止2015年6月1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2621.43元。工商银行泰兴支行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先后对吴曙光多次电话、短信、信函催收,被告人吴曙光表示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款,后电话无人接听。3、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曙光向南京银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06梅花信用卡一张,后于2011年2月23日至2015年1月17日多次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5年1月13日,后一直未还款。截止2015年6月24日,该卡透支欠费本金人民币62916.99元。南京银行消费金融中心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25日先后对吴曙光多次电话、短信、信函催收,期间吴曙光表示资金链断,外债20多万元无法还款,后其电话无人接听。4、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吴曙光用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4)向兴业银行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5,后变更为6229228070870117。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持该卡多次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5年1月22日,后一直未还款。截止2015年6月26日,该卡透支欠费本金人民币63505.1元。兴业银行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5日先后对吴曙光多次电话、短信、信函催收,但均未能联系其本人。案发后,被告人吴曙光于2015年6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曙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刘某、周某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通银行信用卡开户资料、万事达标准信用卡明细账、催收情况说明等书证,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曙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曙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曙光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曙光具有法定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曙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曙光退赔人民币282762.6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人民币93719.08元、中国工商银行泰兴市支行人民币62621.43元、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2916.99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人民币6350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审 判 员 孙 玮人民陪审员 陶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