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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宇青与许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青,许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01046号原告:李宇青。委托代理人:金秧飞,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胜利。原告李宇青与被告许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青的委托代理人金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宇青诉称:2008年10月份起,被告许胜利因资金紧张,由原告李宇青代向他人借款人民币120万元,2008年10月31日,被告许胜利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年,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半。至2013年2月20日,上述借款结欠本息合计165万元,被告许胜利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未付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65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许胜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欠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截至2008年10份,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20万元,2013年2月20日,双方按月利率15‰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165万元。被告许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截至2013月2月20日,尚欠本息16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胜利向原告借款,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一年,由案外人裴可顺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条上未载明利息。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原告于2008年10月份代为被告向第三方借到120万元,被告一直未付利息,由原告代付利息,共欠本息165万元。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胜利向原告李宇青借款12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应当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从本案欠条载明的内容看,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并未付过利息,经结算,截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万元、利息45万元(计息起止日期为2008年10月份至2013年2月20日),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45万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以本息1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双方虽于2013年2月20日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但并未将45万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该45万元利息不得计算复利;另外从45万元利息折算情况看,双方约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因此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开始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胜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宇青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为45万元,2016年2月2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被告许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6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邵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添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