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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周商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荣标与江阴市奥博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标,江阴市奥博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周商初字第0303号原告张荣标,男,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杰,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奥博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50027-3,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钱震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荣标与被告江阴市奥博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满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杰,被告奥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标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3月起至2012年4月期间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共计交付给被告绿包带等货物价值600余万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结欠原告货款1118030元。原告每次向被告供应货物时,仅有被告材料员卞东霞出具的料单为凭,而被告每次支付货款时也是从不同帐户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结欠的货款时,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111803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奥博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货物交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荣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料单54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价值7877350元,由被告公司卞姓人员在收货人处签名确认。2、证人廉某的到庭陈述,证明2011年至2012年原告委托廉某多次送货到被告公司,并由被告公司收货员卞东霞开具收货单。3、卞东霞的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卞东霞与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顾志刚系夫妻关系。4、被告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应付账款打印件,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18030元。5、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钱国成陆续付款给原告的事实,钱国成系被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钱震宇的父亲,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6、(2013)澄徐商初字第0137号、(2014)澄徐商初字第0079号、(2013)澄商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副本,结合证据4,证明孙建国��王育海、王奇等人向奥博公司主张货款时提供的料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收货人的签名均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法院的上述生效判决也确认相关权利人向奥博公司送货的事实,且证据4中涉及其他权利人的账款金额与生效判决所涉及的金额均一致,以此证明本案原告供货给被告,及被告结欠原告1118030元货款的事实。7、对帐流水清单两份,系由被告财务科工作人员陈淑华用被告抬头的便笺纸书写,内容为2011年3月1日至6月1日共结欠货款900400元,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事实。8、证人薛某的到庭陈述,证明其在奥博公司担任生产厂长期间,张荣标多次向奥博公司送货,基本上由公司员工卞东霞收货。被告奥博公司对原告张荣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认可,料单上没有收货单位名称,且收货人处仅有一个“卞”字,无法确定具体收货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向卞东霞进行询问,卞东霞明确表示没有开具送货单给张荣标,也未在送货单上签过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应付账款打印件不是被告出具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银行明细对账单没有被告财务上支付的相关货款,不排除原告和其他个人进行交易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该两份单据没有出具单据人的签名,也没有经公司确认盖章,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系奥博公司的员工,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不符,且证人的陈述无法得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奥博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8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奥博公司股东为钱震宇、顾美琼、钱柯宇。顾美琼曾6次通过其银行卡(卡号95×××18)向张荣标银行卡(卡号62×××16)打款共计90万元。另查明:本院曾受理奥博公司起诉许志坚、南京凌志色纺科技有限公司、李林兴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02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奥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美琼系公司员工,调解笔录中确认许志坚在奥博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其经手奥博公司欠王奇、孙建国等人货款的事实。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本院(2013)澄徐商初字第0137号、(2014)澄徐商初字第0079��、(2013)澄徐商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建国、王育海、王奇等人通过许志坚向奥博公司送货,其中(2014)澄徐商初字第0079号案件中王育海提供向奥博公司送货的料单与本案中张荣标提供的料单一致,料单上收货人处“卞”的笔迹也一致。审理中,本院向卞东霞进行了调查,第一次调查时卞东霞称:她曾系奥博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奥博公司姓卞的仓库保管员只有她一人。她不记得张荣标,也不记得收到张荣标的货。料单上的“卞”字不是她签的。他人送来的货由她负责过磅后将磅单给许志坚,她无需在送货单上签字。第二次调查时卞东霞称:她每次过磅收货后都会在送货单上签“卞东霞”全名。她听说过“许志坚”这个名字,但具体是什么样的人她没有印象,许志坚是否在奥博公司工作过她不清楚。料单上的“卞”字不是她签的。再查���:奥博公司在审理中确认钱国成系其公司员工,系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钱震宇的父亲,并确认陈淑华为公司会计。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查询情况回单、(2013)澄民初字第0227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本院(2013)澄徐商初字第0137号、(2014)澄徐商初字第0079号、(2013)澄徐商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内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工商登记资料载明顾美琼系公司股东,且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载明奥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美琼系公司员工,奥博公司认为将顾美琼列为公司员工仅为诉讼所需,顾美琼实际不是公司员工的理由并不能成立。顾美琼通过其银行卡向张荣标银行卡多次打款共计90万元,奥博公司认为系顾美琼与张荣标之间的个人业务往来,但奥博公司未能提供顾美琼与张荣标之间存在业务的相应依据,故本院认定顾美琼向张荣标打款的行为系代表奥博公司付款的职务行为。至于奥博公司认为钱国成向张荣标打款系钱国成与张荣标之间的个人业务往来,但奥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钱国成与张荣标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张荣标陈述对帐流水清单系奥博公司会计陈淑华书写,庭审中本院指令奥博公司庭后通知顾美琼、陈淑华前往法院协助调查,但顾美琼、陈淑华均未到庭,故奥博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卞东霞向本院所作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张荣标与奥博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合同,但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结合证人陈述,本院对张荣标与奥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张荣标供货给奥博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张荣标自认奥博公司尚结欠其货款1118030元,奥博公司未提供其与张荣标之间的账目明细,根据奥博公司在审理中的表现,本院将作不利于奥博公司的推定,即认定奥博公司结欠张荣标货款1118030元。故对张荣标要求奥博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奥博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荣标货款111803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2元(张荣标已预交),由江阴市奥博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荣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丁 蔚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人民陪审员  曹伶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