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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48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忠浩独任审判,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草率完婚,婚后双方无法沟通,常因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15年7月份原、被告闹矛盾后原告回娘家生活,现在夫妻��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在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能够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双方融洽相处、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忠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