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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毛某甲、廖某甲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甲,廖某甲,何某甲,毛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甲,林场职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蒋贤盛。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3月18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于2015年1月30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7日再次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毛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1月18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毛某甲、廖某甲、何某甲、毛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登红、代理检察员邱光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毛某甲及其辩护人蒋贤盛、原审被告人廖某甲、何某甲、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6日,毛某甲因何某乙在天堂岭林场升压站的工程占用其土地运输建筑材料而堵路。当日下午,何某乙(××亡)得知情况后,纠集何某甲、廖某甲等人到堵路现场,何某乙将毛某甲殴打。毛某甲被殴打后不服,打电话通知毛某乙等人到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金峰村找何某乙等人讨说法。毛某乙接电话后与毛献利、毛某庚、毛某己、麦某乙等人驶一辆长安欧诺面包车、一辆尼桑小轿车、一辆长丰猎豹越野车等车到金峰村与毛某甲汇合后,由毛某甲带路找何某乙、何某甲等人。毛某甲、毛某乙等人先到何某甲家找到何某乙。双方争吵几句后,何某乙就将手中的碗砸向毛某乙,并持锄头把冲出去殴打毛某乙。被告人何某甲、廖某甲等人见状,也先后持锄头把冲出去与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等人打架。因毛某甲一方有砍刀占优势,廖某甲、毛某戊均被毛某甲方的人用砍刀砍伤。何某乙见状遂驾驶自己的越野车冲撞毛某甲一方的人员及车辆。毛某甲一方人员发现情况不对,遂四处逃散。随后,被告人何某甲、廖某甲及何某乙等人又打砸毛某甲一方的车辆。斗殴造成毛某庚膑骨骨折,车辆不同程度毁损。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毛某庚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富川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毛某甲一方长安欧诺面包车、长丰猎豹越野车、飞狐摩托车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8034元。2014年9月19日,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桂J×××××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桂J×××××长安欧诺牌汽车事故车定损材料、工时预算单,莲山小黄摩托车修理店维修费用清单,证实飞狐摩托车的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783元。桂J×××××日产轿车定损材料、工时预算单,桂J×××××长丰猎豹牌汽车事故车定损材料、工时预算单,桂J×××××丰田汉兰达牌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配件清单,价格证明标的清单,证实富川县公安局莲山派出所出具价格证明标的清单,毛某庚的诊断证明、收费收据,廖某甲门诊病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及辨认现场照片,协议书,莲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现场提取自制砍刀相片,证人何某乙、马某、孔某甲、麦某甲偿、李某甲、李某乙、梁某、于某、孔某乙、徐某、廖某乙、唐某、何某丙、孔某丙、孔某丁、毛某丙、何某丁、孔某戊、孔某己、毛某丁、粟炳贵、毛某戊、麦某乙、毛某己、毛某庚、毛某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照片,长丰猎豹越野车照片,长安欧诺面包车照片,飞狐男式摩托车照片,价格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毛某甲、何某甲、毛某乙、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何某甲、廖某甲、毛某乙出于争霸一方或报复他人及斗殴的目的,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甲打电话聚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斗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廖某甲、毛某乙积极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毛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廖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毛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毛某甲提出,其没有纠集人员参与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毛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毛某甲等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毛某甲一方持砍刀等工具上门找何某甲等人;毛某甲一方人系因毛某甲被何某乙等人殴打而上门说理,并非要争霸一方,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何某甲一方也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且双方对此事均已以互相谅解,应当作为民间纠纷处理而不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原判定性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毛某甲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毛某甲、原审被告人廖某甲、何某甲、毛某乙等四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毛某甲与何某乙等人因天堂岭林场升压站工程运输建筑材料通道问题发生冲突。毛某甲被何某乙殴打后打电话告知毛某乙等人找何某乙等人讨说法。毛某乙接电话后与毛献利、毛某庚、毛某己、麦某乙等人分别驾驶三辆车到金峰村与毛某甲汇合,毛某甲、毛某乙等人在何某甲家找到何某乙。双方争吵几句后,何某乙就将手中的碗砸向毛某乙,并持锄头把冲出去殴打毛某乙。被告人何某甲、廖某甲等人见状,也先后持锄头把冲出去殴打毛某甲等人及其驾驶来的车辆。在打斗过程中,何某乙驾驶越野车向毛某甲一方车辆人员冲撞,造成毛某庚膑骨骨折。廖某甲、毛某戊亦被人用砍刀砍伤。经鉴定,毛某庚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毛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毛某甲等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毛某甲一方持砍刀等工具上门找何某甲等人的意见,经查,现场提取的砍刀等作案工具、证人孔某丙、何某丁、与毛某甲同行的麦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毛某甲一行人持砍刀等工具打架,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甲、原审被告人廖某甲、何某甲、毛某乙因私人恩怨,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上诉人毛某甲提出,其没有纠集人员参与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及上诉人毛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毛某甲一方人系因毛某甲被何某乙等人殴打而上门说理,并非要争霸一方,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何某甲一方也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原判定性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毛某甲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毛某甲与何某乙等人因土地使用问题产生矛盾,毛某甲被何某乙殴打后心生不满,遂电话通知毛某乙等人其被殴打一事,毛某乙等人得知毛某甲被殴打后,纠集人员持械上门找说法,说理不成即动手殴打对方人员;何某甲、廖某甲等人在毛某甲等人聚众前来后,即持木棍、锄头与对方对打,何某乙还驾驶车辆冲撞对方人员与车辆,其事前虽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产生斗殴故意并纠集多人以上进行互殴,双方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毛某甲打电话纠集他人参与斗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廖某甲、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四原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对四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可对上诉人毛某甲从宽处罚的意见,因原判在量刑上已经予以考虑,辩护人再次提出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作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对其各处以相应的刑罚,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灵峰代理审判员  陈润娥代理审判员  罗鑫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