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姚作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作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16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作楷,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辩护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作楷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2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代理检察员齐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作楷及其辩护人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姚作楷等人至本县城桥镇新崇北路八一路路口处,因看到被害人张某某打了其朋友范某某一拳,遂一同上前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张某某被捅刺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6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姚作楷等人在某KTV时因敬酒事宜与被害人汤某发生冲突。次日凌晨,姚作楷等人驾车至本县某镇某路农业银行东侧,将汤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3XX**小型轿车逼停,并持关公刀、砍刀等器械对该车进行毁损,期间,姚作楷持刀搁在汤某脖颈处对其进行恐吓。汤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因情绪紧张而发生撞击事故,车头部分受损严重。经鉴定,涉案轿车的全部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0954元。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姚作楷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崇明县物价局关于汽车修复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价格结论书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汤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管某某、陈某的证言、证人范某某、贾某某、施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姚作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姚作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作楷持凶器恐吓他人及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作楷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姚作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作楷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姚作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作楷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姚作楷犯故意伤害罪均持有异议。被告人姚作楷辩解,其与被害人张某某互殴时未使用刀具,其是在斗殴结束后恐吓他人时才从裤袋内拿出一把弹簧刀,张某某身上的刀伤不是其捅的,其属于寻衅滋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作楷事前与其他同案犯无预谋,其对他人持刀捅伤被害人的结果是不明知的,且姚作楷也没有持刀伤害被害人,故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汤某书写的谅解书,并以姚作楷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汤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姚作楷的朋友范某某夫妇途经崇明县某镇某路XXX号某化妆品店门口时,范某某因被该店门口的充气气球绊了一下,而与该店店员发生争执、扭打,后被劝离。稍后,被告人姚作楷等人在上述某化妆品店附近即某镇某路、某路口处与其友范某某夫妇、“某乙闲聊,美妆秀化妆品店店主施甲以及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为前述纠纷上前质问范某某,并与范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张某某认为范某某气焰嚣张,遂上前猛击范某某脸部一拳致范某某跌倒在地,后张某某又对范某某进行踢打。被告人姚作楷见状,遂伙同他人与张某某互殴。期间,姚作楷等人对张某某头部等部位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被捅刺受伤。后张某某逃离时,被告人姚作楷从裤袋内拿出刀具,对被害人张某某一方人员进行恐吓。嗣后,经鉴定,张某某被刺伤致回肠破裂、肝脏破裂行手术治疗,已构成重伤二级,其四肢创口累计长度达8.1厘米,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姚作楷等人在崇明县某镇某KTV时因敬酒事宜与被害人汤某发生冲突,后被劝止。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姚作楷等人驾车至崇明县某镇某路农业银行东侧,将汤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3XX**小型轿车逼停,并持关公刀、砍刀等工具对该车进行砍砸。期间,被告人姚作楷持刀搁在汤某脖颈处对其进行恐吓,汤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姚作楷等人随后驾车追赶,致汤某驾车逃离途中发生撞击事故。经鉴定,汤某右手划伤,构成轻微伤,沪C3XX**小型轿车的全部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0954元。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姚作楷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5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办理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中,发现姚作楷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9月2日,姚作楷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实,姚作楷涉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劣迹情况。3、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10月19日20时15分许,被害人张某某突然上前将范某某打倒在地,并踢打范某某,后姚作楷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等经过情况。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张某某被刺伤致回肠破裂、肝脏破裂行手术治疗,已构成重伤二级;其四肢创口累计长度达8.1厘米,已构成轻微伤。5、崇明县物价局关于2辆汽车修复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价格结论书及照片证实,沪C3XX**轿车的修复费为人民币10954元。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其与朋友贾某某(绰号“汉某”)闲逛至本县城桥镇某路某路时,看到施甲经营的店门口有人围观,施甲称店被人砸了。后施甲在某游戏机房门口质问对方时,对方说砸了就砸了。其看到后火气上来就猛推了对方一下。之后,与对方一起的四个人围上来,其中两个人手中拿着匕首,混乱中其也不知道被谁捅了五、六刀,主要是被捅在腰部、手臂,之后其就去了医院。当时场面很混乱,其不知道被谁捅伤的。7、被害人汤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5日晚,其在本县某镇某KTV里唱歌时与姚作楷等人因敬酒有过不愉快;当晚0点左右,其驾驶牌号为沪C3XX**的大众高尔夫轿车离开某KTV,至某路农业银行附近时被两辆车截停。后姚作楷、“某甲、陆某等人拿着砍刀下车,对其轿车进行砍砸,期间,姚作楷还将刀伸进车窗砍其,其右手和脖子被砍中。后其开车逃走,转弯进入某镇某路时因太急而撞上绿化带,其遂弃车逃跑,并托群众报警。经辨认,姚作楷就是当日持刀将其砍伤的男子。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其与妻子闲逛至本县某镇某书店北侧一家化妆品店时,被摆放在外边的广告柱子绊了一下,后与该店一女店员产生口角,其随即对该女店员拳打脚踢,还对室外的柜台踢了几脚。之后,该店老板带着四、五个人到某店门口找其,不知道是谁突然上来打了其嘴部一拳,其就被打懵了,过了约1分钟才醒过来。经辨认,张某某就是打伤其的男子。9、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其与丈夫范某某经过某书店旁一家化妆品店时,范某某被门口气球绊了一下,后与女店员起了口角,随即扭打起来,范某某还踢了店门。之后,其二人去了某店又回到楼下,该化妆品店老板及店员在劝他们不要吵时,突然一男子对范某某脸上打了一拳,范某某被打晕了。当时现场情况很乱,好象还有人打架,但其没注意。10、证人施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其得知他经营的某化妆品店内有人打架,赶去时看到有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在其店门口吵,其中一名穿白色汗衫、黑色夹克衫的男子正拿椅子砸店门口的货架和玻璃门,其上前劝阻,对方即离开。之后,“汉某”及一名“高个子男子”过来询问发生何事,其说明之后,看到该“高个子男子”与那个穿白色汗衫的男子起了口角,随即揪扭在一起。之后从北面冲过来六、七名男子与“高个子”互相扭打,那几名男子每人手里都拿着匕首,其遂报警。后“高个子”被捅了好几刀,手臂和肚子流血。经辨认,张某某就是被捅伤的“高个子”。11、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其与朋友张某某闲逛至本县某镇某路某路口时,看到朋友施甲经营的化妆品店门口有人围观,施甲说店被人砸了,当时北面有几名男子在骂,其想肯定就是他们,遂与张某某一同过去问怎么回事。其中一名穿白色汗衫的男子说打了就打了,这时张某某就上前推了该男子一把,接着五、六名男子朝其二人冲过来,其中二、三名男子还拿着匕首,张某某被捅了四、五刀。之后,其将张某某送至医院。12、证人陈某陈述,事发当晚,其看到范某某和二三个外地人争吵,姚作楷和“某乙陪在范某某一旁,后对方一个高个外地人突然冲上来打了范某某脸部一拳又踢了范某某腹部一脚,姚作楷和“某乙就上去与对方互殴,其也上去帮忙,但没打过对方。后其听范某某说对方被捅伤,谁捅的其不清楚。其看到姚作楷拿了把匕首,“某乙抱住对方高个外地人。其一方共有四五人,除姚作楷及“某乙外,其并不认识,也没注意他们有无拿刀。13、被害人汤某书写的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阶段,姚作楷的家属代姚作楷向汤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汤某对姚作楷的寻衅滋事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姚作楷从轻处罚。14、被告人姚作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9日晚,其和陈某在本县某镇某路某店门口遇到其朋友范某某夫妇和“某乙三人,范某某称与某书店旁一家店的店员吵架了,后张某某、“汉某”等几个人过来和范某某讲话,随即起了争执,张某某打了范某某一拳,范某某被打倒在地,其与“某乙、陈某见状遂上前与张某某打了起来。期间,张某某被“某乙从背后抱住,陈某开始被张某某打倒在地,随后爬起来与张某某面对面打,其用拳头打了张某某头部几下。后“某乙说张某某被陈某捅到了,其才发现张某某捂着肚子,手上都是血。此时,其看到有几个外地人准备打他,其就从右侧裤袋内拿出一把弹簧刀,拿刀对着他们,把他们吓退。2015年6月下旬某日21时30分许,其与“某甲、”赵某、“某丙、“某丁等六人在本县某镇某KTV内唱歌,后遇到汤某,双方遂到各自包房敬酒。期间,汤某与“某甲发生争执,拿刀顶住“某甲的脖子。后经商议,其、“某甲、“某丁等人分别乘坐二辆轿车,截停从某驾车离开的汤某,后下车持砍刀等工具对汤某的车进行砍砸。期间,其持关公刀伸进驾驶室吓唬汤某。之后,汤某驾车逃离,其与他人遂驾车追赶,至某路某路口北侧时,其发现汤某的车撞停在路边绿化带内,汤某已经离开。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作楷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张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作楷还持凶器恐吓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姚作楷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姚作楷关于其伤害张某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等内容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作楷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某首先挑起事端对范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姚作楷等人看见其朋友范某某被张某某殴打后即与张某某互殴,从本案的起因和殴打对象看,被告人姚作楷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性的特点。被告人姚作楷一方人员基于在殴打过程中所形成的临时共同伤害故意而殴打张某某,应当预见到他们共同殴打张某某的行为有可能造成的伤害结果,但姚作楷等人都互不加以制止。从姚作楷等人对张某某猛击、猛踢及殴打对方的部位可以看出,其客观打击力度相当,主观上对被害人张某某出现重伤结果都采取放任的态度,被告人姚作楷与其同伙应共同对造成张某某重伤这一结果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姚作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对被告人姚作楷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姚作楷的辩护人提出姚作楷具有自首情节,已向被害人汤某作出赔偿且取得对方谅解,建议本院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作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作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作楷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害人张某某在故意伤害罪一节中存有较大过错,故对被告人姚作楷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作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姚作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予以留档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忠萍代理审判员 咸利芳人民陪审员 黄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