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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阳与被告刘国才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就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705号原告:XX。法定代理人:杨XX。被告:刘XX。原告刘X与被告刘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2016年3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翟青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法定代理人杨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X诉称:原、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的父母于2010年分手,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承诺给付抚养费用每年2000元,但被告只给付了一年的抚养费。剩余至今也未给付。现由于原告已上小学读书,原告的母亲没有固定收入,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及学习所需,故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用5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抚养费用每月500元。刘XX辩称:我一直都在给孩子拿抚养费,我也有证据。就只有2015年没有手续。但是我现在不同意给。因为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刘X系杨X与刘X非婚生女。杨X与刘X于2010年解除同居关系,刘X随其母亲杨X生活。刘X诉至本院故要求刘X自2016年2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用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刘X系杨X与被告刘X的非婚生女。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原告刘X要求被告刘X给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具体数额应以当地生活标准相应支付。原告刘X年幼,其随母亲生活有利于成长,故对被告刘XX要求抚养原告刘X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自2016年2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刘X抚养费350元,至原告刘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此款于每月月末前付清。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青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