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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刚良与王永校、杭州恒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良,王永校,杭州恒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056号原告陈刚良。被告王永校。被告杭州恒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校。原告陈刚良诉被告王永校、杭州恒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恒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永校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陈刚良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其中一份借款本金为25万元,另一份借款金额为3万元,系利息款。上述款项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被告杭州恒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恒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刚良借款2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杭州恒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