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杜国铮与杜国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国铮,杜国维,赵莹,杨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国铮,男,1942年6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维,男,1936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虹珍,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原审第三人赵莹,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杨林,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上诉人杜国铮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8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杜国维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杜国铮系兄弟关系。北京市×××14号房(下称14号房)系我名下房产,与杜国铮所有的北京市×××15号房(下称15号房)东西相邻,其中14号房系瓦房,15号房系平顶房。杜国铮杜国铮趁我不在14号房居住时,将14号房、15号房之间的山墙打通,并将墙体向东移了1米多,侵占了我的房屋面积,导致我的房屋无法出售。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杜国铮拆除14号房、15号房之间的山墙,并将山墙移至两房之间的灰房与瓦房交界处。杜国铮辩称:不同意杜国维的诉讼请求。杜国维所述二人亲属关系属实,14号房、15号房系杜国维与我依据继承取得,两房之间现界墙位置虽与房产平面图不符,但其反映了房屋的历史情况。上述房产在文革期间被收归国有,并分配给租户使用。20世纪80年代又发还给我家人。租户在使用涉案房产时,变动了房屋结构,其中承租我所有的15号房的租户将15号房的面积东扩了,使得15号房具有特殊的灰房与瓦房混合的结构。2003年,在北京市东城区房管局景山房管所(下称景山房管所)的主持下租户腾退涉案房屋,当时15号房就包含部分瓦房的结构。2004年9月,景山房管所在14号房、15号房的灰房、瓦房分界处砌了界墙,经我纠正后,景山房管所将界墙拆除。后我向景山房管所、房管局反映房屋界限标示有误,但他们均答复说因我在腾退确认书上签了字,所以不管。我遂与杜国维协商界墙问题,但杜国维不予配合,无奈之下我于2012年9月砌了现在的界墙。虽然房屋产权证所附房产平面图中标示的14号房、15号房的界限位于灰房、瓦房交界处,但我认为该平面图与事实不符,记载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并于2014年向房屋登记部门反映问题,同年北京市东城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工作人员表示因我在腾退确认书上签字,故此事只能通过与杜国维协调解决。杨林、赵莹辩称:同意杜国铮的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杜国维持有的房屋产权证记载其系**号瓦房的产权人,杜国铮持有的房屋产权证记载其系**号平房的产权人,故14、15号房屋之间界墙应位于瓦房与平房交界处,杜国铮未经杜国维同意擅自砌立现有界墙,影响了杜国维对15号房行使权力,故杜国维要求杜国铮将现有界墙拆除、在14、15号房的平房与瓦房交界处砌立界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该墙系由双方共同使用,故砌墙费用应由杜国维、杜国铮共同分担,同时赵莹、杨林作为15号房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上述行为予以配合。杜国铮虽辩称其所有的15号房应为部分瓦房、部分平房的结构,但其主张与房屋产权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现杜国维、杜国铮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书均合法存在,双方对各自不动产享有的权利应当以房屋产权证书记载事项为准,故对杜国铮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判决:杜国铮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第十四号房与第十五号房之间的现有隔断墙予以拆除,并在两房之间的瓦房平房交界处重新砌立隔断墙,赵莹、杨林予以配合,其中重新砌墙的费用由杜国维、杜国铮各自负担百分之五十。判决后,杜国铮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与杜国维之间的法律物权与事实分离,登记有明显的划界错误,责任在登记机关,原审法院对界墙位置认定与北京市东城区房管局相悖,不该判决拆除60年不变的界墙,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杜国维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杜国维同意原判。赵莹、杨林未上诉。经审理查明:杜国维系杜国铮之兄。1991年,杜国经、杜若莹、杜国维、杜国铮起诉杜若莲、杜若英、毋绳武、王景毓、王景峰继承、析产一案至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判决北京市×××东街1号院产权证所标房号为15号的西房归杜国铮所有,产权证所标房号为14号北侧第一间房屋归杜国维所有。杜国维系14号房的产权人,于1996年2月5日取得房产所有证,其上记载14号房为西房瓦房一间,建筑面积34.5平方米。杜国铮系15号房的产权人,于2003年6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上记载15号房为砖木结构平房一间,建筑面积14.4平方米。15号房位于14号房西侧。因落实标准租私房腾退政策,杜国维、杜国铮于2004年分别实际取得现14号房、15号房的占有、居住使用等权利。因双方对14号房、15号房界墙位置问题存在争议,2010年时两房之间仍未确立界墙。2010年,杜国维将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下称景山分中心)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景山分中心于2004年砌立14号房、15号房之间隔断墙,三个月后又将该隔断墙拆除,要求景山分中心为其重新砌隔断墙并赔偿经济损失,景山分中心称其并未在两房之间砌立隔断墙亦未将该墙推到,该案审理中,法院查明两房之间无隔断墙,后因杜国维证据不足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2012年9月,杜国铮在两房之间砌立现界墙。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15号房位于14号房西侧,两房之间有一堵隔断墙。经现场测量,15号房南北宽2.86米,室内屋顶东侧有部分屋顶高于西侧,东西长共5.25米。杜国铮现场指认2004年发还房屋时砌错的14、15号房之间界墙位于现15号房屋内东部,当时界墙墙体西侧距离现15号房西墙3.8米,界墙墙体东侧距离现15号房东墙1.14米。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北京市×××1号院蓝图,该蓝图显示现14号房的位置原为瓦房,15号房的位置原为灰房。法院调取1990年杜国铮、杜国维及家人取得北京市×××1号院内房产的房屋登记档案资料,该房档所附1987年绘制的房产平面图显示,现14号房位置为瓦房,现15号房位置为灰房。原审审理中,杜国铮主张14号房、15号房屋格局在文革期间被租户私自改动,租户将两房之间界墙东移,扩大了15号房的实际使用面积,形成了15号房部分瓦房、部分平房的特殊结构,故杜国铮经继承取得的15号房面积实际要大于房屋产权证记载的面积,现有房屋产权证记载有误,并称因杜国维一直拒绝协商,故无奈之下杜国铮独自砌起界墙,但杜国铮是在尊重使用历史的前提下砌立现在界墙,使得现15号房仍为部分平房、部分瓦房的结构。杜国维对杜国铮的主张不予认可,称房屋面积在继承析产时已经界定,杜国铮不得以文革期间使用情况的变化对抗现有房屋产权证记载事项,不动产事项应当以房屋产权证所载事项为准。另,杜国铮称其于2014年就房屋产权证记载事项有误曾向房屋登记部门反映,但房管登记部门表示只能通过与杜国维调解解决。经查,赵莹、杨林于2013年1月承租杜国铮的15号房,现已搬离。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1991)东民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2010)东民初字第1106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档案资料、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杜国维持有的房屋产权证记载其系**号瓦房的产权人,杜国铮持有的房屋产权证记载其系**号平房的产权人,故14号房、15号房之间界墙应位于瓦房与平房交界处,杜国铮未经杜国维同意擅自砌立现有界墙,影响了杜国维对15号房行使权力,故杜国维要求杜国铮将现有界墙拆除、在14、15号房的瓦房与平房交界处砌立界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杜国铮主张依据其与原承租人签订的私房租赁契约,要求依照历史使用状况确定14号房、15号房之间的界墙位置,15号房应为部分瓦房、部分平房的结构,但依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北京市×××1号院蓝图及院内房产的房屋登记档案资料显示,现14号房位置为瓦房,现15号房位置为灰房。如杜国铮对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事宜存有异议,应向有关部门主张解决。故杜国铮以上述主张作为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杜国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杜国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苑 薇代理审判员 刘 永 民代理审判员 郭 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海云书记员马丽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