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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何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313,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谢某,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被告于1998年8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要不音讯,至今已经17年,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被告身为人母和人妻,没有尽到应由责任,抛家弃子。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3、结婚证;证据4、证人卢某甲身份证;4、证人卢某乙的身份证。被告谢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对何晓悠询问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谢某于1991年7月相识,××××年××月12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儿子何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谢某于1998年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靠感情维系,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结婚,并已生育一男孩,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被告谢某于1998年离家出走后就杳无音讯,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确认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和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人民陪审员  吴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