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诉李某、被告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172号原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生,农民,现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生,现住昌图县政府路农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史某某,男,现住昌图县滨河北路滨河*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地址:昌图县昌图镇X街X委。负责人:曹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被告史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简称中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中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20时46分,被告李某驾驶辽M57X**号重型自卸车沿昌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某桥南时将原告撞伤,诊断为右脚踝部脱套伤合并足部多发骨折,右足截肢的后果,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9593.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保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因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李某、史某某未出庭、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3、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4、医疗费收据;5、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6、120车费收据1份;7、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中保某支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法庭出示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里现场图、照片,李某询问笔录、李某驾驶证复印件、史某某行驶证复印件。对原告出示的1、2、3、4、5、7号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6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除票据之外主张其他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0时46分,被告李某驾驶辽M57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某桥南时与同方向行人李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踝部脱套伤合并足部多发骨折,最后造成右足截肢的后果,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小腿下1/3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假肢安装费为4.74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660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8854.08元(96.24元×2天×2人﹢96.24元×88天);误工费10226.88元{35.51元×288天(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106314.50元(11191元×19年×50%);残疾用具费用47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29397.54元。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辽M57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是因被告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辽M57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某支公司在该车参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超载的行为,被告中保某支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二)项的规定应增加免率1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超出被告中保某支公司在保险赔付之外的原告剩余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李某在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时称该车辆为老板史某某所有,该车保险单上记载被保险人为史某某,但因李某与史某某均未出庭,无法查实二人之间的实际关系,故其二人共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对被告中保某支公司在答辩时主张原告受伤时为2013年11月12日,起诉时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的意见,庭审后,本案的承办交警庞士忠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伤势较重,出院后又进行司法伤残鉴定及双方调解工作,该事故始终未予以结案,后因不能和解于2015年8月将该案移交法院。根据该份情况说明,本院对被告中保某支公司主张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18457.7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即: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8.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目下赔偿98457.79元,即除去交强险赔付之外原告剩余合理损失109397.54元×(1-10%));二、被告李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0939.75元(即交强险赔付之外原告剩余合理损失109397.54元的10%)。案件受理费555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7030元由被告李某、史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