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某、钟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钟某,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志勇,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维菊,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文湛、钟筱媛,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钟某、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金志勇、被告人钟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邹维菊、被告人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文湛、钟筱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黄某、蒋某、钟某伙同甘某甲(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冒充被害人周某、赵某、吴某并持伪造的身份证在丽水市龙泉市查田、缙云县溶江、缙云县五云镇等地移动、联通营业厅补办手机卡,后通过网上操作,以被害人周某、赵某、吴某的名义注册支付宝账户,再将被害人持有的银行卡与该支付宝绑定,最后通过支付宝快捷支付等转账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赵某、吴某银行卡账户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91520余元。2、2013年10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黄某、蒋某、钟某伙同甘某甲、韦某(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由韦某冒充被害人徐某并持仿造的身份证到金华市婺城区罗店移动营业厅补办徐某的手机卡,再由甘某甲等人在永康市圣保罗宾馆通过网上操作,以徐某名义注册支付宝账户,再将徐某的建设银行卡与该支付宝绑定,最后通过支付宝快捷支付以及其他转账方式盗走被害人徐某银行卡账户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3202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蒋某、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已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钟某已退赃款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蒋某已退赃款人民币3000元,另同案犯甘某甲已退清赃款人民币2547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钟某、蒋某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钟某、蒋某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黄某、钟某、蒋某的供述与辩解,分别证明其利用补电话卡并通过支付宝把银行卡里的钱转走以及其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被害人周某、赵某、徐某、吴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事实;4、证人甘某甲、韦某、范某、甘某乙、吕某心、郭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各被告人利用补电话卡并通过支付宝把银行卡里的钱转走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指认被告人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证明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人民币5000元,从被告人钟某处扣押人民币3800元,从被告人蒋某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7、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从韦某处扣押周雪洁的假身份证一张,并予以收缴的事实;8、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明周雪洁的身份证为伪造的事实;9、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的银行卡被转金额的事实;10、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办案机关从移动公司调取了移动综合业务受理单、假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人补办所用的材料的事实;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钟某、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2、视频监控,证明被告人蒋某、钟某、黄某等人在龙泉、缙云补办手机卡以及入住宾馆的视频的事实;1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钟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钟某、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钟某、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退交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指定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三、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四、被告人黄某、钟某、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乐仁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一芳 关注公众号“”